2011年3月17日 星期四

兩岸投資協議的雙贏策略


(一)有關情況



 蕭萬長副總統在「2010大陸台商中秋節座談聯誼活動」晚宴致詞時表示,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生效後,將成為台灣經濟「轉骨」的關鍵,尤其台商關切的投資保障協議,預計將在第6次江陳會簽署,為兩岸創造更多的「和平紅利」。

 2010年9月19日大陸國台辦主任王毅在「江蘇臺灣周」開幕式上表示:「近期,可先行就雙方關切的投資保障議題進行溝通,商討建立投資保障機制,促進投資便利化,並逐步減少對相互投資的限制,爭取在今年底的兩會商談中加以簽署。」

    (二)台商大陸的投資保障問題

 基本上,中共對外商投資的法律保護,除了憲法、中共中央一級制定的專門立法(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等)及地方性法規(如省、市有關鼓勵外商投資的法規、經濟特區立法等)之外,還包括中共簽訂及參加的雙邊協定和多邊條約的保護。

 其中,為適應對外開放的需要,吸引外國投資者來華投資,同時保護中國大陸投資者在國外的權益,中共積極與各國商簽投資保護協定,截至2010年6月已與106個國家(其中亞洲38國、歐洲34國、非洲20國、北美洲5國、南美洲6國、大洋洲3國)簽訂了投資保護協定。

 同時,中共與日、韓、星、英、德、法與荷蘭等國均已簽署正式投資保障協定,並已登錄在聯合國貿易暨投資發展會議(UNCTAD)網站。這些協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受保護的投資財產種類;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及與投資有關的業務活動給予公平合理的待遇;對外國投資財產的徵收、國有化措施及其補償;投資及其收益的回收;投資爭議的解決等。

 對兩岸而言,台灣是中國大陸重要的外資來源,原本應透過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洽簽,來保障台商投資權益。但是大陸與台灣仍未簽署與投資保障相關之協定。

 就台商投資保障而言,大陸自1994年和1999年分別公佈實施《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明文保護台商權益,但主要的內容大多為宣示性條文,並未如同中共與日、韓、星、英、德、法與荷蘭等國所正式簽署之「投資保障協定」一樣,涵蓋包括投資、收益之定義,適用範圍,投資待遇,徵收、國有化或其他類似措施應符合之條件與補償,緊急狀態而遭受損失之賠償,資本和收益的匯回和移轉,代位求償,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投資爭議的解決等實質內容。

 因此,台商在大陸經營發生糾紛或權益受損之事,仍然時有所聞。這也正是「二○一○年全國工業總會白皮書─對大陸投資經營環境的建言」建議,儘快在年底前簽訂台商投資保障協議之原因。

 其中,包括長期以來,台商常因無法以個人或本來公司名義進行投資,需借用大陸人的身分名義,以致產生了「隱性台商」的問題,讓台商的投資或經營權益受到傷害;台商無法與內資企業一樣享有稅費、信貸、升級轉型等相同優惠待遇;以及台商在大陸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而無「土地所有權」等問題。這些尤其為影響台商權益的重要障礙。

 在投資環境方面,台灣投資廠商除了反映面對的是法規不健全、透明度不足、收費和稅賦繁複,以及因大陸政策變更或地方政府毀約,以致發生土地使用權爭議之外,也反映大陸政府對於與企業營運有關檢查工作,常常在檢查頻率、檢查標準和處罰標準上,對於大陸本地業者與台商企業存在雙重標準、鬆嚴不一的情況,造成台商企業的困擾。

 對於眾多台商關切的人身自由與安全問題,由於《實施細則》,只是以「除有關法律規定外,不得對台胞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具體落實的辦法、程序付之闕如。並無具體規定,使得一旦台商若違法遭到拘捕初期,往往下落不明,還需透過各種管道才能得知台商身在何處,該問題尤須儘快解決。

 另外,在投資爭議問題方面,由於台灣並非聯合國成員,因此無法適用《國際投資爭端解決公約》(ICSID)所設計的「政府與外國私人爭端調解與仲裁機制」,加上大陸地方保護主義濃厚,無法取得公平的仲裁結果。根據2008年6月商業總會針對在大陸投資佈局之上市櫃公司進行問卷調查結果顯示,台商面對投資糾紛爭端時,25%認為不容易與「台辦」溝通;42.24%表示不容易與大陸官方(公安、工商局及稅務機關)溝通。對大陸官方法治觀念的認知,90.35%的台商表示普通和薄弱;對大陸官方有無處理爭端解決的能力,76.94%回答「視案件類型、視爭端當事人雙方背景」而定。

    (三)兩岸投資協議的基本內容

 由於ECFA第五條明訂,雙方同意在ECFA生效後六個月內,針對「建立投資保障機制」、「提高投資相關規定的透明度」、「逐步減少雙方相互投資限制」、「促進投資便利化」等進行協商

 在投資保障機制方面,兩岸應參考2009年8月「中國與東協自貿區」《投資協定》,明確規範投資定義、適用範圍、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不符措施、投資待遇、徵收、損失補償、轉移和利潤匯回、國際收支平衡保障措施、代位求償權、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和爭端解決等重要的實質內容,才能為台商創造更為有利的投資環境。

 其中,「國民待遇條款」是爭取台商與大陸內資企業享相同優惠待遇的關鍵,可藉以爭取台商在投資管理、經營、運營、維護、使用、銷售和清算等方面,取得不低於同等條件下給予其中國大陸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

 特別是「爭端解決」是「兩岸投資保障協定」的重要功能,「兩岸投資協議」除了納入談判、磋商、斡旋、調停、調解等非司法解決途徑之外,也應將世界銀行的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CSID)的仲裁與司法程式,列為投資人與大陸政府間投資爭端解決的主要管道之一,才能提高投資爭端解決公平與效率,加強台商投資權益的法律保障。

 至於改善投資環境和促進投資便利化相關議題,「投資保障協定」則應著重於簡化投資適用和批准的手續,促進包括投資規則、法規、政策和程式的投資資訊的發佈與透明化,並建立單一視窗的投資服務中心、提供包括便於營業執照和許可發放的支援與諮詢服務等。

 最後,由於現行台商投資保護法一向存在「主管機關不確定」的問題,對此,「投資保障協定」應制訂「機構安排」條款,規定雙方指定聯繫視窗或藉由「ECFA投資工作小組」的設立,確定雙方有關投資相關議題的主管機關與負責官員的實際參與,才能建立有效的執行機制,真正解決問題。

    (四)兩岸投資協議的雙贏思考

 「兩岸投資協議」是後ECFA時期兩岸經貿制度化的重要支柱,特別是在兩岸貿易障礙逐步減少之際,該協議具有「促進兩岸雙向投資」和「建立自由、便利、透明和競爭的投資體制」之意義。

 由於ECFA第五條協商之範圍除了「建立投資保障機制」之外,更擴及「提高投資相關規定的透明度」、「逐步減少雙方相互投資限制」、「促進投資便利化」等,更加彰顯「兩岸投資協議」的定位除了「投資保障」之外,更具有「促進兩岸投資」之目標。

 特別是對大陸而言,雖然台灣已經已開放包括製造業、服務業及公共工程等共開放192個項目,但是,對大陸企業而言,除了台灣對於陸資來台領域、項目、投資金額、持股比例、人員往來等有嚴格限制之外,也表示台灣在陸資來台法規、審批程式不明確,且台灣與大陸目前政治互動仍存在變數,台灣政局變動之不明確性,將成為陸資在台營運之一大變數。

 因此,「兩岸投資協議」有關「透明度」、「逐步減少雙方相互投資限制」和「便利化」條文,將有助於改善陸資企業在台灣之投資環境。這也正是大陸商務部部長陳德銘在廈門投洽會建議「大陸企業不急著赴台投資,等投保協議談好,兩岸有正常的經濟關係後再去。」的主要原因。

 換言之,台灣對「兩岸投資協議」協商之準備,除了爭取使該協議與國際通行之雙邊投資保護協議有一致之內涵與保障水準之外,未來投資協定有關「相互提供國民待遇」與「投資體制自由化」等條款之要求,則將使台灣必須積極面對解除陸資來台限制與提供大陸企業國民待遇等問題。

 對此,台灣也應有修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陸資來台、人員往來等法規限制,研擬進一步開放陸資企業來台投資之業別項目,才能達成為兩岸創造更多的「和平紅利」之目標。

 來源: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大陸情勢雙週報1584期

【中央網路報】

文章來源: 中央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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